林明伟诉石祥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12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林明伟,男,汉族,1975年2月2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石祥华,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左睿,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石祥付,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健,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兰、陈开来,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林明伟诉被告石祥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莉于2015年2月10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明伟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石祥付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林明伟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因被告石祥付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239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祥付答辩意见:我的车辆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原告要求医疗费赔偿除提供医药费票据外,应提供用药清单;其中自费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第一次鉴定内容不符法律规定,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根据合同约定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两次鉴定费用均不同意承担。原告要求的误工等其他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论最高值不合理,建议法院折中处理。保险公司并未拒赔,不承担诉讼费。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医疗定残、投保理赔等相关事实的认定部分

(一)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

2014年9月19日,被告石祥付驾驶贵JV5893号小型轿车在瓮安县西门桥电厂路段与原告林明伟驾驶的贵JR3527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相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同日,经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石祥付承担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明伟无责任。

(二)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在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原告林明伟即被送到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于2014年9月25日行“右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以止血、促骨生长等对症支持治疗,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天数60天,支付医疗费42247.90元。出院医嘱:“两月内继续双拐下地活动,三月内避免患肢负重。

(三)原告伤残鉴定情况

经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6日出具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947号和1948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林明伟伤残等级为八级,后期医疗费用为7720元至99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在第一次庭审中,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结论系劳动能力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鉴定中心出具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9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之相关规定,林明伟已达X(十)级伤残鉴定标准,属X级伤残。

(四)肇事车辆投保及理赔情况

贵JV5893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平安保险公司至今未进行理赔。

(五)原告居住及被抚养人基本情况

原告林明伟户籍登记住所地为贵州省瓮安县白沙乡朝阳村翁招组,于2012年8月30日购买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环北路32号3栋12单元6楼房屋一套居住至今,从事建筑泥水工行业。原告与其妻生育子女林海(男,2000年10月3日生),现就读于瓮安县第三中学;原告之母王连贤(1951年9月22日生)于2013年7月搬至瓮安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王连贤生育子女四人(林明伟、林小会、林志琴、林文兵)。

二、对原告诉讼请求赔偿费用的认定部分:

1、医疗费:以瓮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为准,结合原告病历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医疗费为42247.90元;

2、误工费,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已达X(十)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2014年贵州省建筑业平均工资43554元作为标准进行计算,数额为43554元÷365天×180天≈21478.68元;

3、护理费,鉴于原告的治疗和出院后恢复情况,需由其家属一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2014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185元作为标准计算,数额为30185元÷365天×90天≈7442.88元;

4、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按照本地同期执行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数额为30元×60天=1800元;

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受伤治疗及恢复需要加强营养的实际情况,酌定金额为30元×90天=2700元;

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及到贵阳进行伤残鉴定均有实际交通费用及其他支出,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7、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以原告交费凭证为准,认定1900元;第二次鉴定费因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8、后续治疗费,因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数额为7720元-9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9000元;

9、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认定2000元;

10、残疾赔偿金,以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伤残等级为X(十)级,结合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城镇社区、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作为标准进行计算,数额为20667.07元×20年×10%=41334.14元;

11、被抚养人生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被扶养人的居住证明及家庭成员的实际情况,原告子女林海的生活费按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应为13702.87元/年×4年÷2人×0.1≈2740.57元,原告母亲王连贤生活费按照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应为13702.87元/年×17年÷4人×0.1≈5823.72元;

综上,原告因本案纠纷所受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247.90元、误工费21478.68元、护理费744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林海生活费2740.57元、被抚养人王连贤生活费5823.72元,合计139467.89元。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石祥付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贵JV5893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共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9467.8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明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十三万九千四百六十七元八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林明伟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18元,由原告林明伟承担1392元,被告石祥付承担1226元(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石祥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缴上诉费5236元(或按不服部分金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莉

                    二Ο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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