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素诉刘某胜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12
原告陈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刘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服刑。

关于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由审判员郭廷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到贵州省瓮安监狱就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认识并按当地风俗习贯举行了婚礼,于1996年生育长子刘某宇(现年19岁),2000年生育次子刘某豪(现年15岁)。2001年原、被告依法在桐梓县花秋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由夫妻二人共同出资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购买了两套自建房,2014年因修建渝黔铁路拆迁了其中一套房屋,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与拆迁办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补偿原告房屋一套面积95.44平方米,还房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渝黔铁路2号还房小区A户型A-4房16楼。因二人结婚系双方家长安排,相互之间缺乏了解,被告于2010年因犯抢夺、盗窃被遵义县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现服刑于贵州省瓮安监狱已经四年多了,致使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特向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子刘某宇已长大成人,不需要抚养,次子刘某豪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以及拆迁还房等不需要分割,全归被告所有,但债务由被告自己负责偿还;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讲的我们恋爱谈婚时间不属实,我们婚前婚后夫妻感情都是很好的。我和原告是199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自由恋爱一年多时间,于1995年8月在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结婚同居的。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刘某宇(1996年8月12日生),次子刘某豪(2001年4月23日生)。1999年12月25日双方到桐梓县花秋镇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对原告所谈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是事实我没有异议。原告起诉与我离婚,根本不是原告自己的真实意思,是受别人唆使的。我和原告夫妻感情一直是很好的,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桐梓县花秋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双方系1999年12月25日在桐梓县花秋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2年8月14日贵州省瓮安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罪犯入监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从2012年8月13日起送瓮安监狱服刑至今;3、户口册复印件二页,证明原、被告两个子女的身份情况。 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原告所提供的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给被告邮送的原告与其次子刘某豪的合影彩色照片一张,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在被告服刑期间还给其寄送照片; 2、原告给被告亲笔书写的8封书信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还经常保持着书信来往,交流感情,夫妻双方感情很好;3、原告亲自到监区看望被告时给被告打款的收据原件7张,其中最近两次打款和会见时间分别是2015年2月4日和4月24日,打款金额分别是1000元和1400元,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很好。4、遵义县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书和遵义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因犯抢夺、盗窃被遵义县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刑期从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

原告陈某某对上述1-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认为8封书信确系其本人所写,照片也是其本人所寄。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1-3号和被告提交的1-4号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1995年8月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就按农村风俗结婚同居。婚后生育子女两个,均为男孩。其中,长子取名刘某宇(1996年8月12日生,现在遵义市上海路一理发店学理发),次子取名刘某豪(2001年4月23日生,现在桐梓县花秋中学读书)。1999年12月25日双方到桐梓县花秋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由夫妻二人共同出资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购买了两套自建房,2014年因修建渝黔铁路,征收拆迁了其中一部分房屋,因被告在服刑,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与当地拆迁办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补偿原告房屋一套面积95.44平方米,还房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渝黔铁路2号还房小区A户型A-4房16楼。另外,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有共同债务61000元(其中:欠钟成全10000元,欠刘明伟5000元,欠刘明渊5000元,欠孙永红30000元,欠兰光成2000元,欠唐兰3000元,欠刘孝勇2000元,欠陈朝伟4000元)。享有的共同债权35000元(其中:借给何兴刚20000元,借给刘建刚15000元)。2011年4月13日,被告因犯抢夺罪和盗窃罪被遵义县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8年零6个月(刑期从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后被送到贵州省瓮安监狱服刑,现已服刑4年零2个月。被告在服刑期间,原、被告双方经常保持书信往来,其间原告还并多次到瓮安监狱看望被告,并给被告打生活费,仅2015年2月4日和4月24日,原告就两次看望被告并给其分别打款1000元和1400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又不愿与被告和好,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谈婚,并非是原告所说属父母包办,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在恋爱期间,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就按农村风俗结婚同居,双方在共同生活了四年多时间才去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比较好,婚后已建立起牢固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因犯罪入狱后,原告在一人承担起整个家务重担的情况下,还时常保持与被告通过电话或书信的方式联系交流感情,同时还定期或不定期地到被告服刑的监狱看望被告并给其打生活费。这充分说明原、被双方夫妻感情是很好的,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加之,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为了便于对服刑犯人的教育改造,对其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本院立案时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郭廷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德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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