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苏久林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12
原告: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本市花溪大道中段69号。

法定代表人:骆国平,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钢,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旭林,住贵阳市。

被告:苏久林,住贵州省遵义县。

原告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苏久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久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03016-10#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神钢牌挖掘机(型号:SK350-8,机号:YC11-C3448)一台,价款1580000元,并约定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以及办理银行按揭所需费用599000元。被告必须在提车后一个月开始向供方按月支付每月银行按揭方式计算的应支付的款项,按揭期限36个月。因被告无法一次性支付银行首付款,故又向原告借款369000元,约定分39期支付,月利息按6‰计算,双方签有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并代办完按揭贷款手续,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首付借款及利息共计283741.06元。2010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01228-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方式向原告购买宣工牌推土机(型号:TY165-2,机号:R121433)一台,价款445000元,并约定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以及首付款175000元,余款250000元分12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货款113889元及利息57036.92元,共计170925.92元。2011年3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0306-1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方式向原告购买宣工牌推土机(型号:TY165-2,机号:S010096)一台,价款450000元,并约定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以及首付款80000元,余款350000元分24期支付。后因被告无力偿还欠款,于2013年3月11日以220000元以物抵债给原告,尚欠3889元。2010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00830-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方式向原告购买洛建牌压路机(型号:LSS1901,机号:3224030)一台,价款341800元,并约定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以及首付款40000元,余款281000元分14期支付。现尚欠原告543.21元利息。2010年11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01102-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方式向原告购买宣工牌推土机(型号:TY165-2,机号:R081084)一台,价款455000元,并约定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以及首付款80000元,余款355000元分25期支付。现尚欠原告36169.31元。原告经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首付借款321779.13元及利息132887.85元,共计454666.98元(利息据实计算至所有欠款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02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苏久林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03016-10#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神钢牌挖掘机(型号:SK350LC-8,机号:3448)一台,价款1580000元,并约定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以及办理银行按揭所需费用599000元。被告必须在提车后一个月开始向供方按月支付每月银行按揭方式计算的应支付的款项,按揭期限36个月。因被告无法一次性支付银行首付款,故又向原告借款369000元,约定分39期支付,月利息按6‰计算,双方签有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并代办完按揭贷款手续,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首付借款171177.61元及利息56133.11元(该利息按月利率6‰,从2011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26日据实分段计算)。2010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01228-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分期方式向原告购买宣工牌推土机(型号:TY165-2,机号:R121433)一台,价款445000元,并约定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以及首付款175000元,余款250000元分12期支付,月利率按7‰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分期款110000元及利息56693元(该利息按月利率7‰,从2010年12月28日至2014年3月26日据实分段累计计算)。2011年3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0306-1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方式向原告购买宣工牌推土机(型号:TY165-2,机号:S010096)一台,价款450000元,并约定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以及首付款80000元,余款350000元分24期支付。后因被告无力偿还欠款,于2013年3月11日将其所购的该台推土机作价220000元以物抵债给原告,尚欠款3889元。2010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00830-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方式向原告购买洛建牌压路机(型号:LSS1901,机号:3224030)一台,价款341800元,并约定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以及首付款40000元,余款281000元分14期支付。现尚欠原告利息543.21元(该利息按月利率7‰,从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10月17日据实计算)。2010年11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01102-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方式向原告购买宣工牌推土机(型号:TY165-2,机号:R081084)一台,价款455000元,并约定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以及首付款80000元,余款355000元分25期支付。现尚欠原告分期款利息36169.31元(该利息按月利率7‰,从2010年11月2日至2013年12月25日分段据实计算)。以上五台设备共欠款434605.24元。原告经催款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期)一份、交接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宣工牌推土机一台(型号TY165-2,机号R081084)并用该机作为担保的事实。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期)一份、交接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洛建牌压路机一台(LSS1901)并用该机作为担保的事实。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期)一份、交接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宣工牌推土机一台(型号TY165-2,机号R121433)并用该机作为担保的事实。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按揭)一份、借款协议一份、交接单一份,证明被告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神钢牌挖掘机一台(型号SK350LC-8,机号3448)并向公司借款的事实。6、按揭费用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购买挖掘机时产生的相关费用予以认可。7、客户借款利息明细表四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按揭)、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期)、交接单、借款协议、按揭费用对账单、客户借款利息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分别于不同时间发生了五次买卖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接收设备后,并未依合同约定及还款协议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3月26日被告所欠款项321779.13元及利息132887.85元,共计454666.98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按揭)》、《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期)》、还款协议、以物抵债协议书及原告提供的客户借款利息明细表,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但被告实际欠原告的欠款金额为434605.24元,故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欠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推土机(型号:TY165-2,机号:R121433)的分期付款月利率为7‰、挖掘机(型号SK350LC-8,机号3448)首付借款月利率为6‰,原告已按该利率标准计息至2014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据实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所签的推土机(型号:TY165-2,机号:R121433)购销合同及挖掘机(型号SK350LC-8,机号3448)购销合同均明确约定,被告如未按时足额支付欠款,则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即推土机违约金为44500元、挖掘机违约金为158000元,合计202500元,故对原告该违约金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久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应有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苏久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款本息共计434605.24元及利息损失(其中11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7‰标准,从2014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171177.61元本金按月利率6‰标准,从2014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苏久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20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2元、保全费2794元,共13166元,由被告苏久林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苏久林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应贵

审判员  胡双全

审判员  许靖聆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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