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芳会诉熊远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11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李芳会,女,汉族,1964年11月1日生,贵州福泉人,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道坪镇谷龙村。

委托代理人石祥华,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睿,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熊远兵,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冉金会,贵州瓮安人,系熊远兵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遵南大道。

法定代理人祝勇。

委托代理人徐静。

原告李芳会诉被告熊远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丹丹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祥华、被告熊远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冉金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李芳会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熊远兵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615 872.8元;2、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远兵的答辩意见:1、事故发生是事实,但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发生时,熊远兵的车正常行驶,是原告与其丈夫吵架的过程中赌气撞上熊远兵的车的,熊远兵无责任,不同意赔偿;2、事故发生后熊远兵给付了原告53 040元,但只有44 040元写了收条,另有9000元没有写收条;3、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不合理。

被告财保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其书面答辩意见为:1、被告熊远兵的车在财保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事故发生后,财保公司已垫付了10 000元抢救费到瓮安县人民医院用于治疗伤者;3、本案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仅包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前述费用如果超过110 000元,财保公司仅在110 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

(一)原告本人及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2014年10月28日19时,被告熊远兵驾驶辽10-H2180号大中型拖拉机由瓮安县政府新区方向往高家坳方向行驶,行至瓮安县城西门桥十字路口处,所驾驶车辆车头右前角保险杠部位碰撞横过道路的原告李芳会,造成李芳会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经瓮安县交警大队认定,熊远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芳会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芳会被送往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20日,后原告转入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4日,原告两次共住院98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吴井开护理,吴井开的职业为务农。2015年4月15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1、李芳会因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术后遗留中度智力缺损属六级伤残;2、李芳会因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术后遗留右上肢肌无力属六级伤残;3、李芳会因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术后遗留左侧颞顶骨缺如属十级伤残;4、李芳会因外伤致右侧第5-10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5、李芳会行颅骨修复后续医疗费约人民币21 000—22 000元;6、李芳会目前情况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父亲已过世,母亲刘文珍于1935年2月14日生,现年80岁,刘文珍共育有四子女。原告与其丈夫收养了一女吴春春,1999年9月1日生,已于2006年2月22日办理了户籍登记手续,与原告夫妇共同生活。辽10-H2180号车在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经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核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熊远兵在瓮安县医院预交了医疗费30 020元,并向原告给付了2754元+9000元=11 754元其他费用;财保公司在瓮安县医院垫付了10 000元医疗费。原告在瓮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结束后,原、被告双方未到该医院结账,庭审中,本院限原、被告于庭审后三个工作日内到瓮安县人民医院结账,但双方至今未结账。

(二)医疗费:27 784.85元。原告依据票据主张在瓮安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000元、黔南州中医院支付医疗费24 344.85元、高压氧舱治疗费1440元,共计27 784.85元。被告熊远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鉴定费、检查费:2676.5元。原告根据发票主张鉴定费1900元及鉴定前花费的检查费776.5元;被告熊远兵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

(一)误工费:16 965.3元。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65天,按照贵州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得22 169元;被告请法院依法核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37 530元/年÷365天×165天=16 965.3元。

(二)前期护理费:13 645.5元。原告主张贵州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65天得22 169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是被告护理的。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了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的护理人员吴井开无固定收入,原告被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其前期护理天数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65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0 185元/年÷365天×165天=13 645.5元。

(三)伙食补助费:9800元。原告主张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98天=9800元;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贵州省内县外出差伙食补助费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营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100元/天×98天=9800元;被告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医院的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五)残疾赔偿金:257 047.2元。原告主张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 548元/年×20年×57%(伤残系数)=257 047.2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有改动,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异议,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了核实原告的居住情况,本院依职权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河滨社区居委会进行调查,确认原告一家确实在该社区居住了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的情况,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故原告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 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七)交通费、住宿费:500元。原告请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八)后续护理费:150 925元。原告主张按贵州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0年得335 9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及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附录B 之规定,原告属部分护理依赖,后期由其丈夫护理,根据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本院酌情确定护理年限为10年,故原告的后续护理费应计算为: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0 185元/年×10年×50%=150 925元。若超过本院确定的护理年限,原告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九)后续治疗费:21 500元。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22 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中载明所需的后续治疗费为21 000-22 000元,故本院酌情支持21 500元。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12 948.74元。原告主张其母亲刘文珍的赡养费计算为: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5970.25元/年×5年÷4人×57%=4253.6元,原告主张其养女吴春春的抚养费计算为: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 254.64元/年×3年÷2人×57%=13 042元;被告请法院依法核算刘文珍的赡养费,对吴春春的抚养费认为因双方未办理收养手续,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刘文珍的赡养费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刘文珍的赡养费为4253.6元。此外,原告提供的户口册上已载明吴春春系原告夫妇的养女,双方之间的收养事实客观存在,吴春春现年16岁,其抚养费应计算为: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年×2年÷2人×57%=8695.14元;即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53.6元+8695.14元=12 948.74元;

(十一)担架费:0元。原告依据收款收据主张担架费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提供的收费收据非正式发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认可。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应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因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熊远兵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熊远兵承担70%,原告承担30%。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除精神抚慰金外共计514 793.09元,财保公司除了已经垫付的10 000元医疗费外还应承担110 000元,剩余404 793.09元,由被告承担70%,因被告熊远兵除医疗费外还向原告预付了11 754元费用,该费用应从原告实际获得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熊远兵垫付的30 020元医疗费,因双方予以认可,故原告应承担30 020元×30%=9006元,该费用亦应从原告实际获得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熊远兵应承担的费用为404 793.09元×70% +5000元(精神抚慰金)-11 754元-9006元=267 595.16元。被告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芳会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十一万元;

二、限被告熊远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芳会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六万七千五百九十五元一角六分;

三、驳回原告李芳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75元,由原告李芳会承担1523元,被告熊远兵承担355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

二Ο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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