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谢帆,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沥莺。
委托代理人:李姣。
被告:钟光远。
原告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钟光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沥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光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钟光远于2012年2月24日与原告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付款承诺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一台LG953N装载机(整机编号C901000018,发动机编号1211K127830),应付租金共346000元,并对租金支付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后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经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到期租金95380元,合同违约金50000元,合计146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光远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付款承诺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一台LG953N装载机(整机编号C901000018,发动机编号1211K127830),应付租金共346000元,并对租金支付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双方所签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经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出示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附付款承诺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对租金的约定,但双方实质上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2、出示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出示付款情况一份,证明从2012年2月至2013年11月被告共支付装载机租金2506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付款情况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名为租赁合同关系,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95380元,被告所购装载机总价为346000元,已向原告支付了250620元,尚欠95380元未付,而被告对该欠款金额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该欠款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即:如被告逾期支付月度租金(实为分期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故原告的违约金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光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应有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光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欠款95380元。
二、被告钟光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8元,由钟光远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钟光远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应贵
审判员 胡双全
审判员 刘乙鲜
二0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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