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肖春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萍,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傅舒,一般代理。
被告陈奕池。
法定代理人王娟。
原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公司)诉被告陈奕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舒、被告陈奕池的法定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益公司诉称:2011年6月9日,王娟以其儿子陈奕池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花果园项目一期10栋1单元28层5号房,建筑面积130.00平方米,房款888284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款280000元,2011年8月9日支付165284元,2011年12月9日支付267000元,剩余房款176000元于2012年6月9日付清。但被告仅在合同签订时支付了280000元,其余房款608284元一直未付。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逾期付款超过90工作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90工作日内按照累计逾期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金。”2012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函,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合同注销备案手续。请求:一、请求法院确认原告解除编号为06042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有效。二、原告退还被告已付房款280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违约金12165元。四、判令被告履行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奕池辩称:原告邮寄的合同解除通知函是朋友帮忙代收的,没有给我。我不同意解除合同,我想要房子,但是房款不知道什么时候能够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原告宏益公司与被告陈奕池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宏益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项目一期10栋1单元28层5号房屋出售给陈奕池,建筑面积共130.0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888284元整。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买受人于2011年6月9日支付人民币280000元,第二期购房款165284于2011年8月9日之前付清,第三期购房款267000元于2011年12月9日之前付清,剩余房款176000元于2012年6月9日前付清。买受人逾期支付购房款,逾期超过90工作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陈奕池即向原告交纳了购房款280000元。但剩余购房款608284元被告至今未交纳。故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函,该函明确称被告陈奕池购买的花果园项目一期10栋1单元28层5号房,因被告陈奕池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已超过90工作日,故原告决定与其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解除合同通知函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宏益公司与被告陈奕池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奕池仅支付了第一期购房款280000元,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购房款均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且逾期超过90工作日,根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90工作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原告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其于2012年11月14日向被告陈奕池邮寄合同解除通知函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陈奕池庭审中亦表示已收到该合同解除通知函。故原告请求确认其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行为有效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自愿将被告陈奕池支付的首付款280000元退还被告,本院从其自愿。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按累计应付款608284元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165元并履行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奕池解除编号为0604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有效。
二、原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陈奕池已付购房款人民币280000元。
三、被告陈奕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2165元。
四、被告陈奕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5724元,由被告陈奕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应贵
审判员 胡双全
审判员 刘乙鲜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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