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蒲勇军(曾用名蒲勇君)
原告蒲丽娟
原告蒲磊
原告蒲元帮
原告杨天芳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永梅、黄云
被告郭进
委托代理人石建惠
被告吴云
委托代理人覃富军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负责人童进
委托代理人孔权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
负责人陈嘉文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表人张雪峰
委托代理人冯军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雷文化
委托代理人罗振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其忠
委托代理人李勐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合群
委托代理人刘柳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合群
委托代理人王艳飞、蒙庆梅
原告方碧芳、蒲勇军、蒲丽娟、蒲磊、蒲元帮、杨天芳诉被告郭进、吴云、华安财保公司、国泰财保公司、阳光财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平安财保公司、安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碧芳、蒲勇军、蒲丽娟、蒲磊、蒲元帮、杨天芳的委托代理人龚永梅、黄云,被告郭进的委托代理人石建惠、吴云的委托代理人覃富军、华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权、阳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军、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振向、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勐睿、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柳、安邦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泰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碧芳、蒲勇军、蒲丽娟、蒲磊、蒲元帮、杨天芳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郭进驾驶贵A73380号重型自卸货车(吴云所有)由蔡家关方向沿贵黄路往金竹方向行驶,但车辆行驶至贵黄公路蔡家关下坡路段时,因其违法操作导致贵A73380号车辆失控,沿途先后撞击刘德刚驾驶的贵A85A07小轿车(喻南琼所有)、张坤亮驾驶的贵A05K89号小轿车(张静所有)、郑超驾驶的贵AU0100号大型普通客车(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贾涛涛驾驶的贵AHX731号小轿车(贵州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有),最后在撞击路边围墙及停放在路边工地大门旁的川R55028号车、川R52230号重型自卸货车,并在撞击过程中与蒲海生等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蒲海生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进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蒲海生等人无责。另外,贵A73380号车已在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川R52230号车已在国泰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贵A85A07号车已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贵A05K89号车已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贵AU0100号车已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贵AHX731号车已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川R55028号车重型自卸货车已在安邦财保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种费用共计: 529927.3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218.63元、交通费10626元、住宿费1700元、伙食补助费1910元、丧葬费218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38.33元、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2、依法判决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国泰财保公司、阳光财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平安财保公司、安邦财保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进辩称: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郭进是吴云雇用的,郭进造成的损害应由车主吴云承担,因为车主吴云提供的车辆存在技术隐患,所以应由车主吴云承担责任。
被告吴云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吴云和郭进是同事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车主吴云不是赔偿主体,司机应该是赔偿主体。
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赔偿金额和范围有异议。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无责任的,同意在投保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无责车辆保险公司,要求有责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对事故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本案我们是无责方,但超出有责方的赔偿按比例承担责任,对施救费不予认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对交通事故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与阳光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原告以商业险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而且原告是行人,所以原告只能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
被告国泰财保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20时,被告郭进驾驶贵A73380重型自卸货车(被告吴云所有)载乘客吴云由蔡家关方向沿贵黄路往金竹镇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贵黄公路蔡家关下坡路段时失控,顺下坡方向往艺校方向滑行,沿途先后追尾刘德刚驾驶的贵A85A07小轿车(喻南琼所有)、张坤亮驾驶的贵A05K89小轿车(张静所有)、郑超驾驶的贵AU0100大型普通客车(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贾涛涛驾驶的贵AHX731小轿车(贵州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有),最后在撞击路边围墙及停放在路边工地大门旁的川R55028、川R52230重型自卸货车,撞击过程中与站在路边驾驶人蒲海生、行人敬润生、行人梁宇辉、行人田维波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蒲海生死亡(2014年3月10日火化),驾驶人郭进、乘客吴云、行人敬润生、梁宇辉、田维波受伤。事故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进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蒲海生等人无责。该认定书另明确此次事故中驾驶人郭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信号装置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该违法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
贵A73380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川R52230车在被告国泰保险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贵A85A07车已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贵A05K89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贵AU0100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贵AHX731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川R55028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事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死者蒲海生生前居住贵阳市蔡家关社区,其父母蒲元邦(现年76岁)、杨天芳(现年77岁),系四川省南都县建兴镇居民,生育有6个子女(长子蒲维清、次子蒲海生、长女蒲树琼、二女蒲树英、三女蒲树萍、四女蒲树清)。蒲海生与方碧芳是夫妻。
再查,2013年7月至8月,2014年1月至事故发生之时,被告郭进受雇于被告吴云,被告吴云与被告郭进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丧葬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与火化证明,原告提供的四川省南部县建兴镇老城居民委员会及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原告提供的贵阳市云岩区蔡家关社区服务中心及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蔡家关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蒲海生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房屋租赁协议,被告郭进申请的证人证言及各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郭进驾驶被告吴云所有贵A73380车行驶中,因该失控,沿途先后撞击贵A85A07车、贵A05K89车、贵AU0100车、贵AHX731车,最后在撞击路边围墙及停放在路边工地大门旁的川R55028、川R52230车,并在撞击过程中与蒲海生等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蒲海生死亡,驾驶人郭进、乘客吴云、行人敬润生、梁宇辉、田维波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相关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进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蒲海生等人无责。关于吴云与郭进的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吴云作为郭进的雇主,吴云应就郭进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蒲海生死亡的事实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郭进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被告吴云就本次事故造成蒲海生死亡的事实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鉴于贵A73380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华安保险贵州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直接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华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川R55028号车在被告安安邦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川R52230号车在被告国泰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贵A85A07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贵A05K89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贵AU0100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贵AHX731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而川R55028号车、川R52230号车、贵A85A07号车、贵A05K89号车、贵AU0100号车、贵AHX731号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应依法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又因该交通事故另有5人受伤,无责赔偿限额为11000元,故赔偿份额为1833.34元。
原告具体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次事故导致蒲海生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的损害,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原告的误工损失。考虑到本案受害人蒲海生配偶方碧芳及子女蒲勇军、蒲丽娟、蒲磊均参与处理蒲海生的丧葬事宜,确实产生了相应的误工损失,四原告属于四川省农村户口,按照2014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0850元/年÷365天/年×4人×11天﹦3718.9元,原告主张3218.63元,不违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发票,根据原告从外地到贵阳处理丧葬事宜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4、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700元,原告提供了收费发票,系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省外标准,50元×4×11天﹦2200元,原告主张1910元,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的主张丧葬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丧葬费计算应以2014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448元为计算基数,计算六个月,丧葬费为18724元(37448元/年×1/2年),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02.87元/年×1/6×2×5年﹦22838.11元,予以支持。 8、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蒲海生已在贵州省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2014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4232.14元,扣除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支付的10000元,实际损失为504232.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碧芳、蒲勇军、蒲丽娟、蒲磊、蒲元帮、杨天芳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0元。
二、被告吴云、郭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方碧芳、蒲勇军、蒲丽娟、蒲磊、蒲元帮、杨天芳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44232.18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上述第二条赔偿款于上述时间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833.34元。
五、驳回原告方碧芳、蒲勇军、蒲丽娟、蒲磊、蒲元帮、杨天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4元,由原告方碧芳、蒲勇军、蒲丽娟、蒲磊、蒲元帮、杨天芳负担154元,被告吴云、郭进负担9000元(该款原告申请缓交,在执行中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忠明
代理审判员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路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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