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瓮安县银桥砂石场。住所地瓮安县银盏镇银盏村岩脚桥村民组。
负责人藤小会,女,1966年10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
委托代理人饶承佳,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龙山大道德达广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兰红兵,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表人林树森,公司法律事务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瓮安县银桥砂石场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饶承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树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垫付江从开受伤的各项损失141 74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1、原告诉请的赔偿要求,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依据明确项目责任,包括金额;3、保险条款并不是工伤保险责任,因此不能按雇主与雇员工伤责任篡改保险条款责任;4、原告员工受伤,伤残鉴定为10级,符合规定按原告起诉的伤残金额45 096.4元进行赔付,医疗费按40 893元计算,扣除免赔金额100元,按80%承担责任,除此之外其他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不在保险合同条款内,故不承担责任;5、2013年12月10日,原告在单位法人的指定下在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声明投保单上第三项、第五项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在没有任何争议的前提下申请投保,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保险合同成立,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已对内容书面作出说明,并同时给付条款。根据以上各种证据的事实,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购买采掘从业人员团体人身意外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0万元/人,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6万元/人。在采掘从业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贵州2013版)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在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中约定:“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给付比例、或按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及给付比例,在保险金额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二、下列情形或者下列费用,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五)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及被保险人的误工补贴费”。在投保单第四项投保人声明:“本人声明所填上述内容(包括投保单及投保附件)属实。本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并已取得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的同意,申请投保”,原告在投保人声明栏的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原告公章予以确认。原告员工江从开于2014年6月18日在原告砂石场从事喂料工作。2014年10月1日11时许,江从开在砂石场工作过程中,在维修砂机时,被一块铁板砸中其背部,致江从开背部受伤。江从开经瓮安县中医院、贵州省骨科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共计治疗66天后伤愈出院。原告共计垫付医疗费40 893元。其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进行保险金赔付,被告予以拒绝。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江从开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江从开各项工伤待遇款80 000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等费用),并于当日将该款支付给江从开。2015年4月10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江从开的伤构成劳动能力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瓮安县公安局银盏派出所证明、和解协议、收条、江从开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保险单副本及投保手续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照约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投保了采掘从业人员团体人身意外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员工江从开在保险合同约定地点及保险期限内发生意外伤害,原告支付了江从开工伤待遇款80 000元及垫付了医疗费40 8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保险合同条款虽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但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已对相关内容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原告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该条款对双方均产生效力,故被告要求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支付标准给付保险金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公章系被告业务员加盖,原告对相关条款内容并不知晓,保险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的意见,因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江从开的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根据保险条款,其对应的赔付比例最高为保险金额的10%,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采掘从业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60 000元(60万×10%)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2 634.4元【(40 893-100免赔额)×80%】。原告诉请要求判决被告承担误工费42 000元、护理费5 4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 600元,因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700元,该费用系被告保险公司拒赔后原告为主张权利所产生,虽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范围,但保险公司亦应为此担责,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1 0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被告到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伤残等级鉴定,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瓮安县银桥砂石场采掘从业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六万元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三万二千六百三十四元四角;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瓮安县银桥砂石场鉴定费及交通费一千元;
三、驳回原告瓮安县银桥砂石场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024元,减半收取1 5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3 024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崇尧
二Ο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欧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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