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正禄,遵义市人。
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正勇诉被告张正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正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正勇承担。
审判员 胡书义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志
")被告张正禄,遵义市人。
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正勇诉被告张正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正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正勇承担。
审判员 胡书义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