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雪莲诉李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10
原告苏雪莲,云南省人,现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赵耀,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刚,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原告苏雪莲与被告李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雪莲的委托代理人赵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明刚由于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故意不接电话或关机,拖欠该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30000;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总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苏雪莲现金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身份证号:×××。借款人:李明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对该案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五次借原告款项,出具了借据,且原告提供了在银行的取款记录清单,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明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雪莲借款本金23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7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明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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