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四诉雷某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9
当事人基本信息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四,男,汉族,1971年11月14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永和镇木孔村。

委托代理人杨继钟,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马某四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兴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俊丽、人民陪审员肖天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马某四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子女马甲、马某梦、马乙均由原告抚养。

被告雷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确认的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1999年4月26日生育长女马甲,2003年5月10日生育次女马某梦,2004年12月1日生育三子马乙。被告雷某某于2006年离家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三个子女均是原告马某四实际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外出后长期不与家人联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夫妻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马某四要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个子女的抚养问题,因被告雷某某下落不明,三个子女长期由原告直接抚养,现原告要求抚养三个子女更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马某四与被告雷某某离婚;

二、子女马甲、马某梦、马乙由原告马某四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马某四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不予退还。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兴菊

审 判 员  杨俊丽

人民陪审员  肖天生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樊启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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