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某某,贵州赫章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在浙江打工认识谈婚,2006年4月19日双方登记结婚。2006年4月21日生育一女刘乙。因原、被告恋爱时间短,缺乏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常因家庭矛盾离家外出。2013年3月,因家庭琐事矛盾,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一直未与家里联系过,现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子女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家庭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
3、瓮安县猴场镇大金星村村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举证期内无答辩意见、证据提交。
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民初字第786号卷宗,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19日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诉请离婚,经本院委托,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父亲赵顺清(居住于被告原户籍地贵州省赫章县河镇乡双乐村)调查了解到,被告下落不明事实存在。后原告于2014年9月9日以联系不上被告为由自行撤回起诉。
本院对原告举证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21日生育一女刘乙。2013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曾诉请离婚,后因联系不上被告,原告自行撤回起诉。2015年3月23日原告再次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两年多,期间未与原告联系,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刘乙应由原告抚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及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主张,本院无法查实,故本案不作处理,若被告出现后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可另行途径解决。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子女刘乙(女,2006年4月21日生),由原告刘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代陶
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
人民陪审员 谢宇志
二Ο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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