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尚中平,系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平国,重庆市垫江县人,原住重庆市垫江县,现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伍海童,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传芳。
原告舒泽均诉被告雷平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育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泽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中平、被告委托代理人伍海童、谢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泽均诉称:2013年10月末,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念及与被告的同乡关系,于同年11月1日借给被告450 000元。被告承诺2014年1月30日归还该借款,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50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舒泽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对此,被告雷平国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雷平国辩称:原、被告有口头协议,约定原、被告以被告的名义共同投资,被告收到该款后即转给其他合伙人,因此双方是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平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合作协议复印件及民事诉状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其他合伙人转款、追款的事实。对此,原告舒泽均表示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乡关系。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其中载明,被告借到原告借款现金450 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前。当天,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支付借款450 000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50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50 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450 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平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舒泽均偿还借款本金450 000元。
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雷平国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育 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韦国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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