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永萍,遵义市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剑飞,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光平,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卢永林,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龚大力,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传书、丁永萍与被告陈光平、卢永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传书、丁永萍及委托代理人姚剑飞,被告陈光平,被告卢永林及委托代理人龚大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在修建房屋的过程中将原告的房屋震裂损坏,后双方于2013年9月9日就此达成《赔偿协议》,明确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8397元,被告陈光平承诺在《协议》签订后三天内一次性付清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因修建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房屋损害赔偿183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光平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协议是我签的。我与卢永林合作建房,卢永林承诺,如果有损失,他承担一半;但在签协议的时候,卢永林先走了,所以协议上就只有我一个人签字。如今,卢永林认可三间门面是属于他的,就应由他来承担。
被告卢永林辩称:我与陈光平不是合作建房,原告的房屋损失不是客观存在的,我对原告的房屋没有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原告的住宅旁边相邻建房,陈光平修建三间门面,卢永林修建四间门面,陈光平修建的门面与原告的房屋相邻,间距六米左右。2013年9月9日,原告与陈光平因房屋受损达成《赔偿协议》,协议明确陈光平由于打屋基给原告的房屋造成了损害,双方达成的损害赔偿为18397元,约定三天内一次性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光平由于修建房屋将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的事实及赔偿金额,有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的诉求具有事实及法律基础,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卢永林对该笔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光平辩称其修建的三间门面卢永林认可是自己的,应由卢永林承担该笔赔偿款,该辩解理由和本案无关联性,陈光平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传书、丁永萍房屋损害赔偿金18397元;
二、驳回原告邓传书、丁永萍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光平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 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贾闪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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