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肖某某,遵义市人。
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甘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甘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张 霞
人民陪审员 吴久龙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二○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志
")被告肖某某,遵义市人。
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甘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甘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张 霞
人民陪审员 吴久龙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二○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