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某某诉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21:09
原告甘某某,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肖某某,遵义市人。

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甘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甘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张 霞

人民陪审员  吴久龙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二○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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