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北东路10号楼。
法定代表人贺太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太洪,系该公司副董事长。
被告张显余,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秦仁洁,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告余永方,贵州省瓮安县人。与被告秦仁洁系夫妻关系。
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瓮安县诚信公司)诉被告张显余、秦仁洁、余永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良海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瓮安县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太洪及被告张显余、秦仁洁、余永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之时约定的2%的月利息和1%的违约金;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显余的答辩意见:我与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但借的这个钱我没有得用,是被告秦仁洁用的这个钱。因为我没有得钱,我就一直没有还利息,利息一直都是秦仁洁在偿还,具体利息支付至何时我不清楚,秦仁洁支付利息的行为能证明钱是秦仁洁用的。当时原告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 000元,实际只得到现金47 000元。我们借的钱大部分被秦仁洁用了,我同意向原告偿还15 000元,其余的由秦仁洁和余永方偿还。
被告秦仁洁的答辩意见:2011年11月21日,张显余作为借款人,我与余永方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钱借出来后是张显余带回家的,我一直没有得钱用,我偿还利息是因为原告找不到张显余,我是担保人,就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我并没有与张显余达成由我偿还借款利息的协议。原告与被告张显余于2015年3月1日达成的承诺并没有通知我,我不知道。2015年4月,原告工作人员在街上遇到余永方,询问借款是怎么回事,余永方说张显余已与原告公司达成协议,借款与我们没有关系了,原告工作人员打电话向公司核实后才让余永方走的。借款后的利息一直是我与余永方在偿还,大约偿还20 000元左右,偿还利息时原告没有出具收条。借款时被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只得到47 000元。
被告余永方的答辩意见:我向原告偿还了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共半年的利息,前三个月每月付的是1 500元的利息,后三个月是每月付的1 000元的利息,总共是7 500元的利息。后原告工作人员找到我说本案这笔借款已经与我没有关系了。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 000元,实际我们只得到现金47 000元。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1年11月21日,被告张显余经被告秦仁洁、余永方作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瓮安县诚信公司贷款5万元,并订立书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偿还利息1 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如果逾期还款,贷款人对借款人每月加收借款本金1%作违约金。被告秦仁洁、余永方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直至该款项清偿完毕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瓮安县诚信公司将借款本金5万元交付给被告张显余。借款后,被告秦仁洁、余永方共向原告瓮安县诚信公司陆续支付利息11 500元。后因原告瓮安县诚信公司向三被告催收借款未获,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瓮安县诚信公司提交的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已经当庭出示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足以证实被告张显余经被告秦仁洁、余永方担保向瓮安县诚信公司借款5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瓮安县诚信公司要求被告张显余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秦仁洁、余永方在借款合同上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直至该款项清偿完毕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被告秦仁洁、余永方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瓮安县诚信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瓮安县诚信公司要求三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问题,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的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90%,按照四倍计算后折算成月利率为2.30%,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瓮安县诚信公司要求判决三被告按照借款金额1%给付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了违约金,被告未按期还款的行为也确实构成违约,但本案作为借款合同,被告未还款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其实质就是未按期还款所致的利息损失,本院已按照法律规定的上限支持了原告的利息请求,因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关于三被告提出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 000元,实际只收到借款47 000元,以及被告秦仁洁、余永方提出已偿还利息20 000元的辩解理由,因为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三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瓮安县诚信公司自认已收到被告秦仁洁、余永方给付的利息11 500元,依法应从三被告需要支付的利息中予以减除。关于被告张显余、秦仁洁、余永方之间究竟谁实际使用该借款,谁应承担多少偿还责任的问题,并不能成为本案对原告的抗辩理由,三被告之间可另寻途径予以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显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五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秦仁洁、余永方已支付的利息一万一千五百元应从中予以扣除),被告秦仁洁、余永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显余、秦仁洁、余永方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1 05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龙良海
二Ο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欧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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