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珍诉陈某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9
当事人基本信息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珍,女,汉族,1972年10月8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永和镇红岩村。

委托代理人杨继钟,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珍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兴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俊丽、人民陪审员肖天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王某珍的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确认的事实

原、被告于1991年11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并于1992年4月6日生育一女陈某美,后又生育一女(未取名,下落不明)。原、被告生育次女后曾到北京等地务工,后双方实际分居并互无联系10余年,现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婚礼后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均已满法定婚龄,并共同生育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婚后实际分居、互不联系已十余年,现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也未主动与原告联系,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王某珍要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子女陈某美已成年,原、被告已无法定抚养义务,关于原、被告的次女,因原告未举证证实,且该子女下落不明,本案中不予处理,但不免除原、被告对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珍与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王某珍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不予退还。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兴菊

审 判 员  杨俊丽

人民陪审员  肖天生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樊启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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