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蹇某国,男,汉族,1974年4月1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高家坳村。
被告顾某某,贵州瓮安人。
原告蹇某国诉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子女蹇某利、蹇某祥由原告抚养。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9月2日在毕节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蹇某利,1999年9月3日出生,次子蹇某祥,2006年7月28日出生。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14年3月13日瓮安县瓮水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报警称被告于2008年9月离家出走一直未归,2010年2月8日发过一条短信后,再未与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对此,原告曾到浙江4次,广东2次寻找被告,但均未找到。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作为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其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父亲顾某某明、母亲廖某碧到庭参与旁听,并表示因为原告多次殴打被告并报警,被告也曾为此吃药自杀未遂,因此当庭表示同意原、被告离婚。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导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多年,造成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子女由原告抚养,若被告出现后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议,可另寻途径解决。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及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查实,故本案不作处理,若被告出现后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可另寻途径解决。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蹇某国与被告顾某某离婚;
二、长女蹇某利(1999年9月3日出生)、次子蹇某祥(2006年7月28日出生),由原告蹇某国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蹇某国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代陶
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
人民陪审员 谢宇志
二Ο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