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泽均诉唐永科、王亮、黔兴华石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9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宋泽均,男,汉族,1989年12月1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

委托代理人宋锡敏,男,汉族,1973年12月19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系宋泽均之叔。

被告唐永科,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王亮,住都匀市。

被告黔南兴化石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赵嘉福,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介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陆忠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华。

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原告宋泽均诉被告唐永科、王亮、黔兴华石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石油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查明,被告唐永科对于贵J17826号重型罐式货车亦为受伤害的第三者,其对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享有赔偿权利。因唐永科受伤产生的具体费用不明确,故对于交强险赔偿原告及唐永科的比例无法明确,故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本案的中止事由消除后,依法恢复诉讼。于2015年6月24日由审判员刘忠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兰亦、人民陪审员张先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王亮、石油运输公司、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永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之父宋锡进死亡产生的各项赔偿款182 860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余款由王亮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永科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承担139 144元,被告唐永科承担43 716元;本案诉讼费由人保公司承担。

被告唐永科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是事实。我与死者宋锡进是老表关系,是他主动要求乘座我的车。我现在家庭经济困难,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本案对方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保险,由人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以后,剩余款项我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方承担40%的责任。

被告王亮、石油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王亮为公司临时做工,事故发生后,一切都是由公司在处理。我公司为原告已垫付了3万元的安葬费,在本案中应当扣除。还为被告唐永科垫付了5万多元的医疗费。被告宋锡进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方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无明文规定,故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原告起诉的死亡赔偿金108 860元、丧葬费18 724元、误工费813.6元均无异议,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酌情支持30 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59 217.6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剩余款项按被告王亮承担次要责任即30%,唐永科承担主要责任即70%划分。贵J17826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 000元,其中医疗险为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商业三者险为100万元。还有事故发生后,为抢救伤者唐永科,公司已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4年6月15日,被告唐永科驾驶贵JC128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猴场新车站方向往毛泽东行居方向行驶,于15时40分许,行至瓮安县猴场镇人民法庭前路段,所驾车辆车身左侧保险杠部位与被告王亮驾驶的由毛泽东行居方向往新川方向行驶的贵J17826号重型罐式货车车头左侧保险杠及左前大灯部位碰撞,造成贵JC128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宋锡进当场死亡、唐永科受伤、两辆肇事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油运输公司支付原告方丧葬费3万元,并于2014年10月28日预付了原告5万元,该款已在人保公司报销,保险公司为唐永科垫付医疗费1万元。

另查明,死者宋锡进于1965年3月22日出生,生前育一子宋泽均,现已成年。宋锡进之妻周桂琴自愿放弃本案的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贵J17826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限额为120 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判决理由和结果

根据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唐永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亮承担次要责任,宋锡进无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宋锡进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宋锡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唐永科承担民事赔偿的主要责任、王亮承担次要责任。王亮系石油运输公司的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石油运输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赔偿责任。因王亮驾驶的贵J17826号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王亮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经济损失计算的范围及适用标准: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审查确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434元/年×20年=108 680元;

2、丧葬费,应按2013年度贵州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9087元/年除以十二个月,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原告请求42 733元/年÷12个月×6个月=213 66.5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交通费,原告请求支持2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原告方在办理丧葬事宜时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酌情支持1000元;

4、误工费,原告方在办理丧葬事宜时必然会造成误工损失,故原告请求813.6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50 000元过高,考虑原告父亲的死亡必然会给原告带来心灵上及精神上的创伤,本院酌情支持30 000元。

综上,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 860元。

被告人保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于交强险中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 000元已赔偿给被告唐永科10 000元,交强险余额110 000元,被告唐永科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故该款应全部赔偿给原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 000后,余款51 860元按事故主次责任划分,被告唐永科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1 116元、被告王亮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0 744元,因王亮驾驶的贵J17826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款直接由人保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应承担130 744元,扣除石油运输公司已支付的30 000元及人保公司已理赔的50 000元,人保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0 744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石油运输公司支付的30 000元,本案一并处理,该款由人保公司直接支付石油运输公司。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泽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零七百四十四元;

二、限被告唐永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泽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一千一百一十六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黔南兴化石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三万元;

四、驳回原告宋泽均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0元(系原告缓交),原告宋泽均承担400元,被告唐永科承担600元,被告王亮、黔南兴化石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2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权利义务告知

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刘忠明

审 判 员  兰 亦

人民陪审员  张先娥

二O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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