瞿兆平诉冉光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9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瞿兆平,男,汉族,1965年2月2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雍阳镇。

委托代理人杨兴茂,男,苗族,1965年8月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雍阳镇。

被告冉光怀,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现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原告瞿兆平诉被告冉光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容莉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瞿兆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光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瞿兆平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到期为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3年8月20日,原告瞿兆平与被告冉光怀及冉光怀之妻帅方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冉光怀及妻子帅方容向原告瞿兆平借款20万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约定由原告瞿兆平自行主张确定还款时间,随时要求被告一次性现金归还,且用一台现代ROBEX R80-7型号的挖掘机作抵押,并立下20万元的借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自愿放弃对帅方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等予以佐证。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计算利息,但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与借据均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帅方容的诉讼请求,系其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冉光怀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冉光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原告瞿兆平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瞿兆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冉光怀承担(此款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430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朱容莉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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