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艳,女,汉族,1990年8月2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玉华乡。
被告王某某,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黄某艳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莹于2014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艳、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王某婷、儿子王某河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同意离婚,现子女尚小,家庭经济也比较困难,现欠外债二万多元,希望原告在家带孩子,被告出去挣钱,之前确实动手打了原告,现在已认识到错误,以后改正。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并共同生活,于2011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于2010年4月26日生育长女王某婷,2011年12月21日生育次子王某河。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年瓮民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15日,双方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抓扯,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又以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前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2014)年瓮民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鼓楼社区证明原件,经本院开庭审理,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结婚至今已四年多,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可见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虽曾起诉过离婚,也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也有和好的主观愿望,且双方所生两子女目前年龄尚小,希望原、被告双方能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妥善处理夫妻矛盾,相信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面对矛盾互谅互让,是完全可以实现婚姻家庭幸福和睦的。
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婚姻关系现状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某艳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莹
二Ο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游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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