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慧兰,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美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慧兰、被告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02年9月19日,双方登记结婚,并于次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任某甲。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但生活时间长了,双方的问题和矛盾不断出现。因被告性格暴躁、易猜疑,甚至殴打孩子,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被多次赶出家门。2012年10月,双方矛盾升级,原告再次被被告赶出家门。此后,原告便未回家,一直在外打工。现双方分居2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第一、原、被告离婚;第二、婚生子任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需支付抚养费;第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都匀市开发区XX苑X栋X单元房屋一套和奇瑞轿车一辆。
原告任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恋,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任某甲。近年,原告因做生意经常外出,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但并不存在因夫妻感情破裂分居2年的事实,也不存在原告所述殴打孩子的事实。综上所述,为了家庭的和睦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判决不准予离婚。
原告陈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恋。2002年9月19日,双方在都匀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次年10月28日生于一子任某甲。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合不来,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原、被告离婚;第二、婚生子任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需支付抚养费;第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都匀市开发区XX苑X栋X单元房屋一套和奇瑞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两年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育有一子任某甲(现年11周岁),并且夫妻感情曾一度尚好。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此外,被告陈某表示愿意改正不足,承诺和原告共建美好家庭。双方今后应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体谅,共同维持家庭和睦。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任某某诉与被告陈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美 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韦国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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