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甲诉韩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9
原告宋某某,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韩某某,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4年3月认识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同居期间,1996年9月20日生育长子宋某乙,1997年4月3日生育次子宋某丙。被告于1997年12月外出务工,1999年因次子摔断腿回来看过一次孩子。后被告外出至今一直下落不明,被告未尽到作为母亲的责任,也未给过子女抚养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子女抚养费7500元(从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按每月300元标准给付)。

原告为支持前述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

证据1、瓮安县银盏镇新华村民委员会2014年11月7日出具《关于宋某某、韩某某婚姻状况的说明》,证明原、被告1994年3月认识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二子女,被告于1999年外出后至今音讯杳无。

证据2、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情况。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举证期内无答辩意见及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告举证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认识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二子女:长子宋某乙1996年9月20日生,现在北京务工;次子宋某丙1997年4月3日生,现在瓮安务工。原、被告至今一直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被告1999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之规定,原、被告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法律上双方未确立夫妻关系,也不构成婚姻法上的事实婚姻关系。同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故原、被告同居关系不受法律调整,但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及子女抚养问题依法应予受理。同居期间财产问题因原告未诉请,故不本案不作处理。原告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间的子女抚养费7500元,因二子女现均已成年并有经济收入,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对原告要求子女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代陶

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

人民陪审员  谢宇志

二Ο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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