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国琼,女,汉族,1963年12月23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木老坪乡。
委托代理人冷玉坤,系贵州省瓮安县珠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正刚,四川南溪人,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原告石国琼诉被告刘正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国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正刚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石国琼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正刚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和举证。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刘正刚于2012年7月24日立据向原告石国琼借款人民币2万元用于工地上资金周转,未约定借款利息,双方约定6个月的还款期限。期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电话催促,但被告称经济困难无法偿还,至今未偿还过本金,原告便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刘正刚向原告石国琼借款人民币2万元中有1万元是原告石国琼于2012年7月24日立据向张登艳所借,虽借条上注明的还款期限是“刘正刚还款之日还清”,但石国琼已于2014年12月15日在(2014)瓮民执字第358号案件中向张登艳偿还了该1万元。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出具借条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在被告所借原告的2万元中,虽有1万元是原告向张登艳所借,但原告已经向张登艳偿还了该1万元的借款,被告依法应当承担2万元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2万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依法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正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国琼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刘正刚承担(此款原告石国琼已预交)。
权利义务告知
若被告刘正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15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若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刘忠明
审 判 员 杨雅淋
人民陪审员 米绍海
二O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