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安县东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黎明、李学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9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瓮安县东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文峰南路。

法定代表人顾吉萍,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国香,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晓明,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明,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李学芬,贵州省瓮安县人。与被告黎明系夫妻关系。

原告瓮安县东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瓮安县东升公司)诉被告黎明、李学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瓮安县东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明及被告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2、判决被告从2011年9月起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5 000元,其余部分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黎明的答辩意见:2010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是事实,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8月。同意偿还借款,但现在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

被告李学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5年4月28日,原告瓮安县东升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9月28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双方签订了(2014)【东】【贷】字06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127万元给被告,期限为两个月,月息按18‰计付。合同同时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由此造成追讨借款的损失应由被告支付。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27万元,然而被告收款后未切实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万元,利息及违约金164 465元(其中期限内利息127万×2个月×18‰=45 720元;逾期后利息127万×5个月×18.7‰=118 745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止,本息合计1 434 465元);2、律师费60 000元由被告承担;三、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黎明辩称,其与李学芬于2010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原告起诉的127万元是对2010年10月1日借款结算后的本息,不是2014年9月28日发生的借款。法庭审理结束后,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再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查,原告瓮安县东升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吉萍陈述,二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向原告公司借款6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后,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份,其后再未支付过利息,亦未归还过本金。2014年9月28日,经双方结算,明确借款本息共计127万元,同日以127万元为借款本金重新办理了相应的借款手续,但并未发生真实的新的借贷关系。对顾吉萍陈述的案件事实,被告黎明予以认可。基于查明后的案件事实,原告法定代表人顾吉萍要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月利率1.2%从2011年9月起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5 000元,其余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黎明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表示现在无力支付。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瓮安县东升公司提交的被告黎明、李学芬于2010年10月1日亲笔签名的借款申请、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已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黎明均无异议,足以证实被告黎明、李学芬于2010年10月1日向瓮安县东升公司借款6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瓮安县东升公司要求被告黎明、李学芬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瓮安县东升公司要求被告黎明、李学芬从2011年9月起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问题,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的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原告要求的利率明显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瓮安县东升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学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黎明、李学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瓮安县东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六十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1年9月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8 250元,减半收取9 125元,原告瓮安县东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 125元,被告黎明、李学芬承担5 000元。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崇尧

二Ο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欧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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