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权,男,汉族,1968年4月26日生,四川省古蔺县人,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水口镇,现住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被告徐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权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兴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俊丽、人民陪审员周博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王某权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确认的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打工期间认识并同居生活,2009年10月2日生育子女王某,2010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徐某某于2013年以外出务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与其父母也没有联系,现子女王某由原告王某权实际抚养。
上述事实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外出后长期不与家人联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夫妻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王某权要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王明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徐某某下落不明,子女王某长期由原告直接抚养,现原告要求抚养王明更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子女抚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每月抚养费400元,由被告徐某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权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子女王某由原告王某权抚养,被告徐某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四百元,直至王明年满18周岁。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王某权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不予退还。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兴菊
审 判 员 杨俊丽
人民陪审员 周博海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樊启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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