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俊诉夏某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8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潘某俊,男,汉族,1987年12月1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平定营镇。

被告夏某某,贵州瓮安人。现外出下落不明。

原告潘某俊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潘某钦由原告抚养。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31日生育一子潘某钦后于2012年7月3日在瓮安县平定营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3月26日瓮安县平定营镇平定营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外出务工,一直未与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对此,原告曾寻找被告,2014年1月在中央一台看到公安局对广东东莞中塘镇一个会所进行扫黄,原告到此寻找被告,但未找到。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外出务工长期不与家里联系,至今下落不明,造成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子女由原告抚养,若被告出现后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议,可另寻途径解决。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及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查实,故本案不作处理,若被告出现后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可另寻途径解决。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俊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二、子女潘某钦(2012年1月31日生),由原告潘某俊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潘某俊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代陶

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

人民陪审员  谢宇志

二Ο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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