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光贵、吴绍元,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琼,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告赵德君,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原告顾小坤与被告余琼、赵德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宗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小坤的委托代理人吴绍元,被告余琼、赵德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小坤诉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余琼以其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赵德君为其提供担保。因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余琼辩称,当时借款是用于做生意,每个月都按原告的要求还利息的,也和原告说了待生意好转之后还钱给原告。
被告赵德君辩称,借款时被告要求找人担保,被告和原告是好朋友,被告余琼是被告的姐,当时他们说做担保人没关系,还钱时只找被告余琼就行了,所以被告就作了担保人。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进行质证。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合法。二被告无异议。
2、借条一份及银行转账凭单,证明被告余琼于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赵德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顾小坤于2012年5月12日通过邮政储蓄转账192000万元,余款8000用现金补足给余琼的事实。被告余琼认为属实,无异议。被告赵德君认为属实,但借条上的“连带担保”是后来他们要求被告补上去的。
二被告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余琼以其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被告赵德君为其提供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顾小坤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洁。小写:〈2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余琼,担保人:赵德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泉新华南路邮政储蓄转款192000元,现金支付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被告余琼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后因被告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并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琼向原告顾小坤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息4分,被告余琼对此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借条内容可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无还款期限,应为不定期的借款,原告可要求被告余琼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故该借款本金被告余琼应予归还。关于被告赵德君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德君在借条中注明为连带责任,因此被告赵德君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小坤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赵德君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余琼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余琼、赵德君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杨宗霏
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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