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正文,男,1954年7月6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建中镇白沙村(原白沙乡翁腊村)。
委托代理人文海,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金昌,贵州瓮安人。
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原告宋正文诉被告李金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月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宋正文及委托代理人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宋正文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金昌支付拖欠的工资款20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1年原告宋正文在建中镇白沙街上给被告李金昌做工,因未支付工资款,被告李金昌于2012年2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宋正文,注明欠到宋正文做工工钱贰仟零捌拾元,定于2012年2月15日付清。在出具《欠条》后,被告仍未支付工资款,双方于2014年6月9日在瓮安县建中镇白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李金昌于2012年2月3日欠宋正文做工工资2080元,由李金昌于2014年10月1日支付宋正文1000元,余款于2015年10月1日全部支付完毕,不得再拖延,李金昌如不履行此协议,拖延一天赔偿宋正文100元,在此期间宋正文不得再为此事无故找李金昌麻烦。协议签订后,李金昌仍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支付工资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举证的《欠条》原件1份1页和《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1页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本院当庭予以采信,用作本案定案依据。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宋正文给被告李金昌做工,被告李金昌欠原告宋正文工资款2080元未付是事实,且双方对此立据《欠条》予以确认,且双方的该纠纷经瓮安县建中镇白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工资款2080元有理,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金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宋正文工资款二千零八十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金昌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
权利义务告知
若被告李金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1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尚月
二O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吴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