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何东,系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芳。
被告兰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4年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当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3年补办结婚证。1995年8月生育长女兰某某,1997年8月生育次子兰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有酗酒的恶习,不照顾家庭,导致原告无法忍受这样的夫妻生活,原告从1998年开始就外出打工至今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且于2014年1月8日起诉到法院,事后双方无任何联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特向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子女兰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到子女年满18周岁止;3、夫妻共同所欠债务5600元,被告承担一半2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4年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于2013年12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5年8月15日生育长女兰某某,1997年8月24日生育次子兰某某(现在福泉一中读书)。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以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有酗酒恶习不照顾家,导致原告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告以从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之间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1月以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有酗酒恶习不照顾家,导致原告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判决不准离婚。从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之间仍无任何联系,说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次子兰某某已年满10周岁,其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原告诉请判令次子兰某某由其抚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子女兰某某由原告抚养后,被告应按照当地生活水平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兰明坤年满18周岁止,以每月200月为宜,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对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56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未到庭亦无法查实,故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作认定,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兰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子女兰某某由原告杨某某抚养,由被告兰某某从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二百元,至兰某某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陈福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匀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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