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海诉被告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8
原告童海,贵州省都匀市人,现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张桂宽,系福泉市马场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云,贵州省泉市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童海诉被告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丽梅、人民陪审员文春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桂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海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陆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1日因需要周转资金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并签有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至今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该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拖欠借款不予偿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条上双方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之间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因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原告催告不还,原告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起诉催告之日起即2014年7月3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陆云偿还原告童海借款本金九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3日起计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清。

本案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陆云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福江

代理审判员  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  文春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泽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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