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廖小文、陈文珍、邓碧英、周顺安、邓庆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8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雍阳镇文峰南路。

法定代表人莫玉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晓非,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廖小文,1969年5月269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系周顺安、邓庆英之女婿。

被告陈文珍,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系廖小文之前妻。

被告邓碧英,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周顺安,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邓庆英,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系周顺安之妻。

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廖小文、陈文珍、邓碧英、周顺安、邓庆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丹丹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晓非、被告廖小文、陈文珍、邓碧英、周顺安、邓庆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4年7月3日起的相应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小文、陈文珍、邓碧英、周顺安、邓庆英的答辩意见:廖小文在原告处贷款是事实,邓碧英、陈文珍用其共有的坐落于瓮安县雍阳镇北关路及雍阳镇北东路房屋(瓮房权证雍阳镇字第33007***和33006***号)作抵押,周顺安、邓庆英系连带担保人。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廖小文于2012年9月与18日向原告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利息为月利率9.225‰,贷款逾期的罚息为月利率13.8375‰。邓碧英、陈文珍用其共有的坐落于瓮安县雍阳镇北关路及雍阳镇北东路房屋(瓮房权证雍阳镇字第33007***和33006***号)作抵押,周顺安、邓庆英系连带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除被告给付利息至2014年7月3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请。

同时查明,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9月更名为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现借款到期,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诉请有理,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并未超过国家规定,被告廖小文作为借款人、邓碧英、陈文珍作为抵押人、周顺安、邓庆英作为连带担保人,均应按约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被告已结息至2014年7月3日,故应从2014年7月3日起按月罚息利率13. 8375‰支付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廖小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并从2014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3.8375‰计付利息;

二、被告廖小文如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邓碧英、陈文珍坐落于瓮安县雍阳镇北关路及雍阳镇北东路(瓮房权证雍阳镇字第33007***和33006***号)的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该抵押担保的主债权30000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周顺安、邓庆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廖小文、邓碧英、陈文珍、周顺安、邓庆英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缴纳)。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

二O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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