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毛武松,系福泉市城厢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定海,贵州省福泉市人。
原告宋建华诉被告陈定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栋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毛武松、被告陈定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建华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从2012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定海辩称,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但被告已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原告2万元,现在被告只欠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陈定海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认为没有银行公章,不具有证明效力的异议以及对被告庭后补充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查询信息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据上没有原告的身份信息,与本案无关的异议。经审查,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20000元到银行账号为×××的户头用以偿还原告的借款,银行账号为×××的户名实为宋红艳,不能证明汇至宋红艳账户的20000元与本案原、被告之间还款的关联性,故被告主张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陈定海向原告宋建华借款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理由充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2万元的证据不充分,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定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宋建华借款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宋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定海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张栋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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