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贾志琴,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住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胡仁贵,系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添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隆盛兴隆街5号。
委托代理人杨继亮,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陶容,重庆市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
被告张友祥,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本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鱼轻路9号。
委托代理人卢俊,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重庆添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翔汽车运输公司”)、陶容、张友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重庆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贾志琴、委托代理人胡仁贵,被告添翔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亮、陶容、张友祥、财保重庆巴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2014年5月30日11时许,邱某某驾驶摩托车由牛场往瓮安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05省道154公里加300米处时与对向由张友祥驾驶的渝BR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邱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泉市交警大队调查、勘验认定:邱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友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经医院治疗后,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药费,其余损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7167.38元、护理费757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1353.5元、伤残补助费82668.28元、鉴定费1300元、拐杖费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9720元等共计158525.11元,扣除被告陶容已支付的40000元,按责任比例承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87650.28元;2、财保重庆巴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添翔汽车运输公司辩称:渝BR7***号车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同意与陶容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渝BR7***号车在财保重庆巴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种,应先由财保重庆巴南支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公司与陶容共同承担连带赔偿。
被告陶容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其所有的渝BR7***号车在财保重庆巴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种,应先由财保重庆巴南支公司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与添翔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另外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41044.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张友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是陶容雇用的驾驶员,赔偿责任应由陶容承担。
被告财保重庆巴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保车渝BR7***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种,事故车辆渝BR7***号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以3:7的比例与原告分担,且应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另因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承担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被保车辆事故发生时超载,应当免扣10%的赔偿,同意陶容垫付的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2014年5月30日,邱某某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由牛场往瓮安方向行驶,11时00分许,当车行至205省道线154公里加300米处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对向由张友祥驾驶超载的渝BR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造成车辆损坏,邱某某受伤。该事故经福泉市交警大队调查、勘验认定: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友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邱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5月30日在福泉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044.8元由被告陶容支付。当天原告转院至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7月21日出院,原告在黔南州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47167.38元,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7167.38元,被告陶容支付医疗费40000元,共计住院治疗53天。2014年7月28日原告邱某某的伤残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一、被鉴定人邱某某因车祸伤致右髋关节活动疼痛受限,占一肢丧失功能41%,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九级,二、被鉴定人邱某某后续医疗费,本次鉴定只针对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所需要的住院医药费。按照《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标准》,参考黔南州人民医院现行同类手术,可能发生的项目费用预算为9720元,因病情、个体差异及手术的特殊性或复杂性所可能产生的难以预测的其它费用,不在本计算范围内。最终费用应按实际发生数额为准。渝BR7***号实际车主是陶容,该车挂靠在添翔汽车运输公司,被告张友祥与陶容系雇佣关系。渝BR7***号车在财保重庆巴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 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于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原告的护理天数以及护理人数,伤残赔偿金是按农村或者城镇居住计算。
本院查明:黔南州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注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25日原告邱某某需要二人护理,2014年6月26日至出院原告邱某某需要一人护理。原告邱某某于2012年至2014年7月28日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花桥社区高家坳组郑朝忠家租房居住,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20日在瓮安县中等职业学校读书。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友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邱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依法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贵州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本院对原告邱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以及财产损失赔偿确认如下:1、医药费48212.18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7577.95元,因原告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25日需要二人护理,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1日需要一人护理,故护理费为6186.08元[28224元÷365天×(26天+27天×2)];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5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90元(30元/天×53天);4、原告主张营养费14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每天10元,故营养费为530元(10元/天×53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1353.5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2668.28元,因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伤残等级为九级,故伤残赔偿金为82668.28元(20667.07元/年×20年×20%);7、鉴定费1300元;8、原告主张拐杖费138元,因购器具人是杨和慧,该票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拐杖费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当地经济水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原告后续治疗费9720元,因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邱某某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人身损害损失共计154706.54元(48212.18元+6186.08元+1590元+530元+4000元+82668.28元+1300元+500元+97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财保重庆巴南支公司应在渝BR7***号车的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邱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扣险交强险后原告邱某某尚有34706.54元(154706.54元-120000元)不足。因被告张友祥与被告陶容属雇佣关系,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陶容与原告邱某某应按3:7的比例分担较为适宜,即被告陶容应承担10411.96元(34706.54元×30%),原告邱某某自行承担24294.58元(34706.54元×70%)。综上,被告陶容应赔偿原告邱某某10411.96元,虽然渝BR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财保重庆巴南支公司投有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种,陶容承担的赔偿款未超出投保保额,但是发生事故时渝BR7***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装置,在赔偿款中财保重庆巴南支公司应免除10%的赔偿,故该款陶容应承担1041.20元(10411.96元×10%),财保重庆巴南支公司承担9370.76元(10411.96元×90%)。由于被告陶容己先行支付给原告邱某某41044.80元,己超出支付40003.60元(41044.80元-1041.20元),该超出支付费用40003.60元应在财保重庆巴南支公司赔偿款中抵扣给陶容,所以财保重庆巴南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邱某某90408.36元(120000元+10411.96元-40003.60元),但原告在诉请中只要求赔偿87650.28元,本院从其自愿支持原告诉请,由财保重庆巴南支公司赔偿原告邱某某各项损失87650.2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各项损失八万七千六百五十元二角八分;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陶容垫付款四万零三元六角;
案件受理费1991元,减半收取99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甘 业 勤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代洪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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