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通艳与被告宋帮荣、奚可英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8
原告杨通艳,贵州省福泉市人。

委托代理人罗贤琼,系福泉市马场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帮荣,贵州省福泉市人。

被告奚可英,贵州省福泉市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忠伟,系福泉市马场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通艳与被告宋帮荣、奚可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通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贤琼、被告宋帮荣、奚可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左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通艳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2年12月,原告解除受限后回到马场坪家中,才得知被告在2012年改建房屋时,占用了原告留出的空地建房,房屋建好后用水泥砌在原告房屋顶的女儿墙上,被告家将屋顶排水的瓦沟对着原告家屋顶排水,将水引到原告家房屋及墙上,现原告家的房屋因被告的有意损害行为已严重受损,更可恨的是被告为了一已之私,将原告门前的坎子拆除,改建成被告家的坎子,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共同辩称,经法院工作人员现场查看及被告提供的相关产权证证实,原告所诉称被告的三处侵权事实均不存在,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原告诉称的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是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号是房屋买卖契约、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证实原告对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3号是本院行政判决书,证实土地使用证中四至界限信息登记错误。4号是村委会和王盛高的证明,证实新建房屋的现状。5号是四组照片,分别证实原告的房屋与被告老房屋之间有较宽的距离,被告家屋顶的排水沟将水引向原告房屋墙体和用水泥填满原告的女儿墙,被告占用原告门前的坎子,被告在接到法院通知后对部分侵权行为进行了恢复。6号是释放证明书,证实原告在2012年12月10日被释放。

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是身份证,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号是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证实被告对其现在的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3号是指定界限通知书,证实被告土地使用证中界限指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4号是村委会证明,证实原、被告的房屋交界处没有空地。5号是福泉市“11.1”事故救助安置协议等,证实被告的房屋是受灾后拆旧新建的。6号是二组照片,分别是1993年6月2日老房屋的照片和2013年7月17日的房屋照片,证实原、被告房屋之间并没有很宽的墙缝。

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2日,原告从被告宋帮荣的弟处购买其房屋,现与二被告系左右相邻。原告于2000年4月20日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四至界限为:东邻宋帮华以本户墙壁外为界,南以公路界内为界,西邻村委会以本户水沟为界,北邻宋帮华以保坎内为界,其中用地面积116.50平方米,建筑占地108.32平方米,原告于2000年4月23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总层数二层,建筑面积224.39平方米。被告家因福泉市“11.1”事故房屋受损,通过政府部门重建救助安置,在原来的地基上拆旧新建房屋,于2013年12月27日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四至界限为:东邻陈绍明住宅以本户墙壁外为界,南邻公路以本户墙壁外为界,西邻杨通艳住宅以本户墙壁外为界,北邻本户土以本户墙壁外为界,用地面积118.95平方米,建筑占地118.95平方米,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总层数二层,建筑面积238.85平方米。现原告以被告侵占其女儿墙、空地和门前的坎子为由诉来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查看,原告诉称的被告家屋顶瓦沟排水引向原告墙体和用水泥砌在女儿墙上已经得到恢复。审理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在申请国土部门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期间,国土部门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发出地籍调查指界通知书,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发出违约缺席定界通知书。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被告家屋顶瓦沟排水引向原告墙体和用水泥砌在女儿墙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被告是否侵占原告的空地修建房屋;3、被告是否侵占原告家门前坎子。

本院认为,第一,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家屋顶瓦沟排水引向原告墙体和用水泥砌在女儿墙上是否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的问题。该问题经本院现场查看,被告家屋顶排水引向原告墙体和用水泥砌在女儿墙上已经得到恢复,即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消除,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二,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原告的空地修建房屋问题。因从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来看,被告所修建的房屋并未超出其土地使用证的用地范围,且被告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国土部门已依法通知原告参加地籍调查和定界,故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空地建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门前的坎子问题。因原告门前双方争议的坎子已超出其权利证书登记的范围,属于公路界的人行道范围,原告庭审中又主张系政府部门叫其管理,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该项诉请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宋帮荣、奚可英排除其屋顶排水引向原告家和砌在原告家女儿墙上的水泥(被告已经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通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杨通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福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匀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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