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禹发,系福泉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邦华,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李大祥,系福泉市城厢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绪敖与被告赵邦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绪敖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禹发,被告赵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绪敖诉称,2012年原、被告调换土地,被告修建住房将挑梁延伸,占用了原告通道的空间,并用拖拉机阻断通道,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即修建的房子不能挑到通道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邦华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拖拉机堵在通道上,系原告母亲在被告修房屋时阻拦车辆运输所致,并非被告造成的,且拖拉机是谁开来的被告不清楚。原告在修路过程中占用了与被告调换土地的面积,双方在协调时都认可被告房屋挑梁延伸的行为,该挑梁延伸并不影响通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12年6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土地调换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王绪敖用土调换赵邦华的路,土东西长15.9米,宽6米,面积为95.4米,西抵张家基脚石宽4米。二、赵邦华房屋前面的路宽3米,直到公路调换王绪敖的土15.9米×6米面积为95.4平方米。三、王绪敖至赵邦华双方的路道保持畅通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堵塞道路。四、王绪敖路宽4米至赵邦华路宽3米,双方保持路面宽度,共同管理永久使用。”2012年9月,被告在用调换的土修建房屋时,因房屋挑梁延伸问题双方发生争议。为此,原告的母亲在被告修建房屋过程中,实施了阻碍行为,2014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请谢某某用拖拉机拉砖到工地时,原告的母亲不准拖拉机拉砖到工地上,拖拉机因此停放在原、被告共同通行的通道上,阻断了原告的道路通行。
另查明,被告已于2014年12月4日下午自行将堵路的拖拉机开走。被告所修建房屋的挑梁未堵塞共用通道不影响原告的道路通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身份证、土地调换协议、照片,被告提供的照片与证人陶某某、袁某某、谢某某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双方为被告修建房屋时挑梁延伸的问题发生争议,尔后原告的母亲先行堵车的行为导致通道被阻断,被告以拖拉机被阻为由,将拖拉机停在原、被告共同使用的通道上,影响了原告的通行。被告的停放拖拉机阻断原告通行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之规定,理应承担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将堵路的拖拉机开走,恢复了原告的通行,其侵权结果已自行灭失,再责令被告排除妨碍已丧失实际意义,且被告修建房屋时挑梁的延伸未影响原告的道路通行,亦未给原告造成其他侵权损害,故被告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主张,因被告已自行排除妨碍,侵权结果灭失,在法院向其释明后仍然坚持诉请,其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存在侵权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绪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王绪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立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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