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仁训、田德群诉李虹、黄发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8
原告洪仁训。

原告田德群。

被告李虹。

被告黄发政。

原告洪仁训、田德群诉被告李虹、黄发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福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仁训、田德群、被告李虹、黄发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仁训、田德群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二原告将其位于都匀市剑江中路67号金海岸如意府9号附19号房屋(建筑面积:158.59平方米)出售给二被告,房屋价款为598 000元,二被告应于2014年11月5日前支付房款490 000元,于2015年3月1日前支付尾款108 000元。约定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将房屋移交给被告,如被告不能按期向原告付清购房款,或原告不能按期向被告交付房屋,每逾期一天,由违约一方向对方支付相当于上述房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约将前述房产过户给被告,但被告尚有15 000元房款未付清,原告经多次催付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尚欠购房款15 000元,并按约支付违约金11 960元。

被告李虹、黄发政辩称:原告主张尚欠的15 000元的购房款被告已全部支付。被告通过房产中介购买二原告的房屋,中介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由骗取被告10万元,被告虽追回部分款项,但仍遭受经济损失,被告将其受骗情况告知原告洪仁训并请原告优惠8000元购房款,原告洪仁训口头承诺优惠,有短信记录为凭。另7000元是在办理房产证当天,通过中介郝钧的电话与原告洪仁训沟通,因办理房产证需由郝钧出资7000元,先由被告李虹垫付,事后由郝钧向二原告支付该款,二原告均在瓮安,郝钧出具的借条暂时存放在被告李虹处。综上二被告已全部支付购房款。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洪仁训、田德群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虹、黄发政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通过房地产中介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约定:由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都匀市剑江中路67号金海岸如意府9号附19号房屋出售给二被告,房屋价款为598 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11月5日前支付房款490 000元,于2015年3月1日前支付尾款108 000元。原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交付前述房产,如双方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每逾期一天,由违约一方向对方支付前述房地产价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李虹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先后向原告洪仁训转款583 000元。二原告依约向二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5年1月21日,被告李虹发信息给原告洪仁训,内容为:“洪哥:请查收一下我付你尾款9万3千元,我帮郝钧付7千元,就是一共10万元我已付你清楚了!等你回匀见郝钧他给你钱。”原告洪仁训对此信息未予回复。2015年1月22日,原告田德群发信息给被告李虹,内容为:“我是洪仁训的老婆,你的房东。……现在你又说还差7000元叫郝军给我们。我给你讲清楚,这7000元我们已不该问郝军要,那8000元我已不会让你了……”。庭审中二原告陈述,因其二人已经优惠李虹8000元购房款,得知李虹不愿支付余款7000元非常气愤,遂告知李虹需在2015年3月1日前给付尾款7000元,否则8000元不再优惠。2015年3月30日,案外人郝钧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洪仁训人民币柒仟元整,从2015年5月开始支付于洪仁训每月500元-1000元,以还清柒仟元。欠款人:郝钧。”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交易记录、房屋产权证书、信息聊天记录、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二原告已依约履行房屋交付及过户的义务,二被告应足额给付二原告购房款598 000元,现尚有15 000元余款未付。被告主张二原告口头承诺优惠8000元房款,有原告田德群与被告李虹的短信记录及二原告当庭陈述相印证,系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价款的变更,故二被告尚欠购房款应为7000元。二被告辩称由郝均向原告洪仁训支付余款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债务的转移应经债权人同意,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同意余款7000元由郝钧给付,故对二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应由郝钧承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费7000元,二被告可向郝钧主张。

关于违约金,二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足额给付原告房款,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仅有7000元余款未付,且被告认为该款应由郝均承担,主观上无逾期给付的故意,故违约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虹、黄发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洪仁训、田德群购房款柒仟元(7000元)、违约金壹仟元(1000元),两项共计捌仟元(800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7元,由原告洪仁训、田德群承担100元,被告李虹、黄发政承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福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毛雯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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