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纯剑,系福泉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高明,约60岁,贵州省福泉市人,住本市。
被告龚文江,约30岁,贵州省福泉市人,系被告龚高明之子。
原告孙崇荧与被告龚高明、龚文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崇荧的委托代理人王纯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崇荧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龚文江系朋友关系。2012年,因个人矛盾,被告龚文江唆使他人将原告打伤,二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达成口头赔偿协议,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800元,但二被告表示由于经济困难,要求在次月31日前支付。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拒绝支付赔偿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43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龚高明、龚文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龚文江在本市金山办事处金钟路因租车发生矛盾,被告龚文江打电话给案外人杨显红过来帮忙处理纠纷,遂即案外人杨显红、刘绪冰、李大松等人赶到将原告打伤。同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龚文江达成“友好补偿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龚文江补偿原告损失43800元,被告龚高明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同日,二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载明二被告欠原告438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约定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未支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欠条、“友好补偿协议”、起诉书、提请批准逮捕书、证明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2年被告龚文江邀约他人将原告孙崇荧打伤后,原告与被告龚高明于同年11月22日达成“友好补偿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龚文江补偿原告损失43800元,被告龚高明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同日,二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载明二被告欠原告43800元,于次月31日前归还,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龚高明、龚文江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上述赔偿款。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赔偿款43800元的主张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高明、龚文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相关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高明、龚文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崇荧赔偿款四万三千八百元正(¥43800)。
案件受理费895元,公告费240元,合计1135元,由被告龚高明、龚文江共同负担。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叶 松
人民陪审员 索绍龙
人民陪审员 马玉琼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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