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文远,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系个体户。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远、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认识,于2010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3日生育儿子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吵打,被告加入完美传销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分居两年,被告曾于几个月前提出与原告离婚。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月;原告婚前财产位于金星小区金泉佳苑商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某某辩称,夫妻之间确有矛盾,但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被告并未加入传销组织,儿子潘某乙一直由被告及祖母共同照顾。若原告坚持离婚,儿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月,婚后共同财产应全部赠与给儿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3日生育儿子潘某乙。双方有共同财产贵JN1059胜达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计生诚信审查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原告以夫妻双方经常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为由主张离婚,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潘某某提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松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