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国勇与被告黄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8
原告王国勇,贵州省福泉市人。

被告黄山,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国勇与被告黄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蔡华友、李大彪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勇诉称,被告于2009年租用原告挖掘机在龙昌镇龙井村奶牛养殖场作业,共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7500元,被告出具欠条承诺2012年6月还清,但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原告拒不偿还,甚至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7500元租赁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黄山租赁原告所有的挖掘机在龙昌镇龙井村奶牛养殖场作业一个星期,租金每小时170元。后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共欠原告租赁费7500元,约定2012年6月偿还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原告王国勇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欠条,证实被告黄山欠原告挖机租赁费75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3、居委证明,证实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情况。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欠原告租赁费7500元至今未还及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黄山租赁原告所有的挖掘机进行使用,并出具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的欠条,原告与被告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未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租赁费的诉请,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国勇借款七千五百元。

如被告黄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290元,由被告黄山承担(该款已由原告王国勇先行垫付,被告黄山应与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许 捷   

人民陪审员  蔡 华 友 

人民陪审员  李 大 彪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立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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