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8
原告吴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

被告冯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

委托代理人吴文学,系福泉市牛场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栋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1987年父母将原告许配给被告,双方于1990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2月20日生育一子冯小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合,公婆虐待原告,被告对原告也不好,原告与外人接触,被告就污蔑原告有外遇,原告为了儿子一直忍气吞声,现在儿子已经长大成人,被告及其家人仍然对原告如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全部留给儿子冯小某,原告只要一台缝纫机,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完全不属实,结婚后双方从来没有吵架、打架,公婆对原、被告也好,并没有虐待原告,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3月2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2月20日生育一子冯小某。共同财产有一匹马等财产。

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法定条件,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以及公婆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以及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离婚的证据不充分,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提出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栋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磊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