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贤琼,系福泉市马场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兰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贤琼、被告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同年9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2012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有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到被告家后一心一意扶持被告,并与被告一起建了一楼一底住房三间,原告每天到外做苦力养家,到家后被告经常酒后打骂原告,一次比一次残忍,原告再也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只有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并请媒人说媒给付彩礼后结婚的,结婚后为给原告治病被告花去了8万余元,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同时,原告与被告之间吵打事出有因,因原告经常与前夫电话联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9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于2012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有子女。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马场坪信用社贷款3万元。原告以被告经常酒后打骂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双方婚后被告经常酒后打骂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但对其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现被告要求原告回家共同生活,说明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有和好可能,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潘某某提出与被告兰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福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匀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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