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兰淇,系福泉市马场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兰国红,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被告罗正芸,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杨光贵,系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永坤,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系被告罗正芸之父。
原告杨树国诉被告兰国红、罗正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石国银、代理审判员张丽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淇、被告兰国红、被告罗正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贵、罗永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树国诉称,原告与被告兰国红系母子关系,2010年9月22日被告兰国红因需要购买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阳光花园住房一套,向原告借款287290元,原告并于当日持自己本人的农村信用社存折将287290元转入被告兰国红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折内,被告兰国红并于借款当日写有借条一张。二被告在购买房屋后从未提到偿还原告借款,现因原告年老体弱多病,需要资金维持生活看病,并多次向二被告提出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但二被告以没钱为由迟迟不予归还。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72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兰国红辩称,欠原告的借款属实,但是被告现在没有钱偿还,只有拿房子抵账。
被告罗正芸辩称,借款不属实,且其对该借款不知情,二被告与原告从未分家,原告打在被告账上的钱属于家庭共有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树国与被告兰国红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兰国红因购买住房急需用钱,原告于2010年9月22日持其个人的农村信用社存折将287290元转入被告兰国红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折内,被告兰国红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注明借款用途是购买房屋,借款人为兰国红。在二被告购买房屋之前二被告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被告兰国红一直未归还借款。
另查明,原告杨树国的存款主要来源于2010年8月31日原告杨树国获得耕地、青苗及附着物等各项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261452.64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罗正芸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说明,因借条的落款时间距今已超过4年,不适用该鉴定中心中性笔形成时间检测技术,作退案处理。后本院向被告释明在规定的期限内可另行向本院提供其他鉴定机构,但被告罗正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另行提供其他鉴定机构,视为其放弃对该借条的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二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借条原件、银行转款凭证、征地补偿协议、征地仗量登记表、征地付款表、售房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兰国红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存折复印件,被告罗正芸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契约等证据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借给被告的款属于原告所有,还是家庭共有。2、二被告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对于原告借给被告的款287290元属于原告所有,还是属于家庭共有问题。原告因被告兰国红购买房屋向其转款287290元,原告主张该笔款系其个人所有,并向本院提供该笔款的来源系原告获得的征地补偿款,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个人获得的征地补偿款为261452.64元,该土地补偿款系国家对原告个人丧失土地获得的补偿,应归原告个人所有。扣除土地补偿款261452.64元,剩余的25837.36元原告陈述系其近年来的积蓄,因二被告在购买住房前一直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二被告为家庭也创造有一定的收入,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其具体来源,故本院认定剩余的25837.36元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再另案主张分割,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主张借款287290元全部属于其所有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罗正芸辩称二被告与原告从未分家,原告打在被告账上的钱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即287290元全部系家庭共有财产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第二,对于二被告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问题。被告兰国红向原告借款购买房屋后未履行偿还的义务,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兰国红在借款时与被告罗正芸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借的款用于购买住房,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即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61452.64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兰国红、罗正芸共同偿还原告杨树国借款本金二十六万一千四百五十二元六角四分,上述借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原告杨树国承担500元,被告兰国红、罗正芸共同承担511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福江
审 判 员 石国银
代理审判员 张丽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匀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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