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德钊与被告杨正斌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8
原告王德钊,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罗贤琼,系福泉市马场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正斌,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系原告王德钊之子。

委托代理人周禹发,系福泉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德钊与被告杨正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贤琼,被告杨正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禹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钊诉称,被告杨正斌系原告王德钊长子,被告不赡养原告且多次企图加害原告,强占原告的房屋,并强行拆除原告的圈舍修建房屋,以及剪断原告的照明电线,后经马场坪办事处三堡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正斌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作为家庭成员,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及住房应该属于家庭共有,且新修建的房屋全部都是被告出资出力所修建,故被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不构成侵权,没有剪断照明线的客观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德钊与被告杨正斌系母子关系。1993年原告王德钊与被告杨正斌的父亲杨德忠离婚,由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1993)福马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第一、准予王德钊与杨德忠离婚;第二、婚生二男二女,已成人与王德钊居住;第三、婚后共置砖木结构瓦房三间,靠北面一间烤棚一个(砖木瓦盖)归杨德忠所有,其余靠南面的二间(含堂屋一间)、草盖空柴房二间、草盖牛圈、灶房各一间、猪圈二间归王德钊所有。自1993年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与被告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事后,原、被告为老房子、圈舍及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属发生争议,经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三堡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案经主持双方调解未果。

另查明,1988年9月9日政府部门向杨德忠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宅基地(证)第35061号,家庭成员包括杨德忠、王德钊及四个子女共6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1993)福马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三堡村委会的调解意见及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强占原告的房屋,并强行拆除原告圈舍修建房屋的问题。因政府部门颁发给杨德忠的宅基地证(第35061号)载明家庭成员为6人,审理查明该家庭成员中包括有原告王德钊及被告杨正斌,而从1993年本院判决原告与杨德忠离婚后,原告与被告二人一直共同居住生活至今。在原、被告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对宅基地使用权及老房屋的权属也未作过变更登记手续,故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原、被告双方均享有相应的份额。对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对宅基地享有部分使用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在原房屋一楼基础上加盖两层楼、拆除圈舍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加盖房屋时原告并未阻止其修建房屋,视为原告对该行为已经默认。且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故被告的拆除圈舍及修建房屋的行为并未构成侵权。对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恢复损坏的照明电线及拆除的一楼门窗,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该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德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王德钊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丽梅

二〇一四 年 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泽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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