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认识后恋爱,2008年12月19日在福泉市陆坪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月22日生育一女赵小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也不合,被告于2010年5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外出后女儿一直与原告生活居住,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赵小某由原告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认识恋爱,2008年12月19日在福泉市陆坪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月22日生育一女赵小某。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5月无故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福泉市陆坪镇凤凰村委会证明、计划生育诚信审查表、(2013)福民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等予以证明。经审查,原告方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被告于2010年5月离家外出,至今长达四年之久下落不明,未尽丈夫和父亲职责,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法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赵小某在被告外出期间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女的健康成长,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放弃对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从其自愿;另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且被告未到庭质辩,未能查清,当事人有证据后依法可另行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抗辩,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在其本人,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邱某某提出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女赵小某(2008年1月生)由原告邱某某自行抚养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44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张栋安
人民陪审员 徐廷国
人民陪审员 王维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