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泽伦、杨盛芳、王洪祥与被告唐其菊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8
原告王某甲,贵州省福泉市人,住本市,务农。

原告杨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务农。

原告王某乙,贵州省福泉市人,住本市,务农。

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武松,系福泉市城厢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杨光贵、罗祖奎,系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与被告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武松,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贵、罗祖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共同诉称,原告王某乙与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登记结婚,次月4日按照当地风俗举办婚礼,同月6日,被告离家双方未在一起实际生活,2014年10月23日,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为了办理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的结婚事宜,原告王某甲在信用社贷款60000元,三原告支付给被告订婚及结婚彩礼共74800元,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离婚,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恋爱后同居生活一年,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已经怀孕,因使用药物担心会对胎儿造成影响,于同年6月14日在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终止妊娠。原告家有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套,喂有耕牛一头、肥猪两头,摩托车一辆、犁土机一台及家用电器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等,三原告承包土地20亩种植烟叶,2014年销售额为10000余元,尚有银行存款10000余元,且三原告均未纳入低保户范畴,不符合生活困难的规定。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恋爱后同居生活一年,2014年3月18日,原告王某甲以子女结婚为由在农村信用社贷款60000元,三原告支付给被告订婚及结婚彩礼共74800元,原告王某乙与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时被告已经怀孕,被告因使用药物担心会对胎儿造成影响,于同年6月14日,在原告杨某某、王某乙的陪同下到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终止妊娠,被告在终止妊娠后离开原告家中。2014年10月23日,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家有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套,喂有耕牛一头、肥猪两头,三原告以原告王某甲名义承包土地20亩种植烟叶,2014年销售总额为15671.66元,原告王某甲在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坪信用社有银行存款16446.47元。三原告均不属于本市农村低保户。原告王某乙除务农外,另从事建筑点工,在务工期间日收入为100多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身份证、信用社借款借据、烟草种植收购电子合同、“(2014)福民初字第79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交的书证结婚证、病历、照片、福泉市民政局出具证明,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商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同居生活一年后于2014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共同生活近两个月。原告家中有房屋居住,现有财产能够维持本地基本生活水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之规定,原告并不符合因婚前给付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形,也不符合其他返还彩礼的法定条件。三原告主张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离婚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应返还彩礼74800元的主张理由不充分,原告仅提交了福泉市陆坪镇浪波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中经济困难。经审查,该村民委员会不具备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的资质。因此,原告主张婚前给付礼金导致生活困难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返还礼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原告家庭并未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不应返还彩礼的理由充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0元,已减半收取835元,由原告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松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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