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8
原告任某某,贵州省黄平县人,住黄平县,务农。

被告黄某某,广西德保县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现在本市金山办事处观水路唐兴华家租房居住。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06年恋爱后同居生活,次年6月4日登记结婚,次月24日生育儿子黄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互不了解,婚后经常争吵,2009年初双方争吵后被告离家,原告于同年3月回到父母家生活,原、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未准予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医疗费、教育费双方平均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某拒绝出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同意由原告抚养,但被告每月仅能支付子女抚养费1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4日登记结婚,次月24日双方生育儿子黄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初,双方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务工,原告带着儿子黄某乙离家回到父母家生活,原、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黄平县上塘乡新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2013)德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提出与被告黄某某离婚,被告黄邵模书面抗辩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子女抚养,黄某乙自2009年初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由原告抚养子女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且原告主张抚养子女被告亦无异议,故原告主张抚养子女,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每月过高,每月仅能支付子女抚养费100元直至黄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当庭表示同意,系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以准许。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行使抗辩权利,而对其他相关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某某提出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子黄某乙(2007年7月24日生)由原告任某某抚养,被告黄某某自2014年12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一百元正(¥100)直至黄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本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叶松

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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