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兰航,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耀民,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桥贵,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原告罗成诉被告周桥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桥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成诉称,2013年5月19日被告因运营货车缺乏周转资金当日先后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26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截止2013年年底,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被告尚欠借款共计46000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至借款本息偿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桥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19日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在原告处先后两次分别借款20000元、26000元,共计借款46000元并签有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该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拖欠借款不予偿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因借条上双方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因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原告催告不还,原告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起诉催告之日起即2014年11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桥贵偿还原告罗成借款四万六千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
本案受理费950元,已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周桥贵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丽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泽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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