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家丽诉被告肖建、杨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8
原告李家丽,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被告肖建,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福泉市。

被告杨小林,四川省

岳池县人,现住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李家丽诉被告肖建、杨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家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建、杨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家丽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材,并签订《木材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湘福商贸城提供木材,协议约定原告在60日内供完货,交货地点为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高速路口湘福商贸城。被告先向原告支付5万元运费,余款在供完货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定供完货,被告尚欠原告20万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货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肖建、杨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在原告处购买木材,并签订《木材购销协议》,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湘福商贸城提供木材,原告在60日内完成供货,交货地点为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高速路口湘福商贸城,货款结算方式为购货期间,由被告提供5万元运费,余款在供完货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被告无限期要求原告延期供货时,被告应在3日内将原告已供货的全部价款结算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向原告支付5万元运费,原告按约定完成供货,最后一次完成供货的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被告杨小林及儿子杨辉、被告肖建的朋友雷昌国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字并确认未付货款金额,发货单票据上结算总金额为568389元。后二被告已偿付部分货款,于2013年11月30日被告肖建的朋友雷昌国代其偿付原告木材款共计14万元,于2014年1月12日被告肖建偿付原告木材款共计227800元,后经过银行转账偿付2万元,共计偿付3878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杨小林、及被告肖建的朋友雷昌国结算,现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589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木材购销协议及福泉市宏发木材加工厂发货单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到期后被告拖欠货款不予归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付货款,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从2013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小林在庭审后认可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并签字确认未付款的金额,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建偿付原告李家丽木材款十八万零五百八十九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清。

二、被告杨小林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300元,已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肖建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丽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匀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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