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
原告牟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方竹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2日在盘县马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8月27日生育一子杨某豪。婚后,被告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之后,被告好吃懒做、无所事事,只会向原告及被告的父母要钱,要钱无果,便辱骂原告及被告的父母,甚至殴打被告的父母。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又撤回起诉。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生育的孩子杨某豪在二岁之前随原告共同生活,之后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至今。若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及判决孩子杨某豪由被告抚养,原告没有意见,并愿意每月向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付至孩子杨某豪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对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婚后共同债权债务,不需要法院进行处理,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处理。原告现在外打工,每月收入少则1 800元,多则3 000元。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原被告生育的孩子杨某豪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牟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原件、牟某某及杨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3、杨某豪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2014)黔盘民初字第368号民事裁定书副本一份。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甲又名杨某乙。2007年7月6日,原告牟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在盘县马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生育一子杨某豪。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1月8日经本院裁定准予其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此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被告生育的孩子杨某豪现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2014)黔盘民初字第36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牟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经登记结婚,确立了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婚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之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一直未得到改善,结合原告的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生育的孩子杨某豪现仅六周岁,尚未成年,没有独立生活能力,还需要父母对其进行抚养。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来看,孩子杨某豪多年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现仍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因此,从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不应改变杨某豪的生活环境,应优先考虑杨某豪继续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且庭审中,原告已表示若法院判决孩子杨某豪由被告抚养,其有意见,并愿意每月向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付至孩子杨某豪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据此,原被告生育的孩子杨某豪应继续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对原告诉请孩子杨某豪由其抚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自述其现在外打工,每月收入少则1 800元,多则3 000元,结合杨某豪生活及今后教育等的实际需要、原告的经济收入状况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自2015年11月起在每月月底前按月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400元,付至孩子杨某豪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牟某某起诉与被告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生育的孩子杨某豪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原告牟某某自2015年11月起,在每月月底前按月向被告杨某甲支付孩子杨某豪的抚养费400元,付至孩子杨某豪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余方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魏鸿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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